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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2012-04-26

  第一条 为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 我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或核准权限内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5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及综合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地)、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按审批、核准及备案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及管理工作。

  各级工业经济管理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负责其审批、核准及备案的工业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享有与市(行署)相同的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其项目审批、核准及备案部门负责本系统内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本办法所列发展和改革部门、工业经济管理部门、省农垦总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的项目审批、核准及备案部门统称项目投资管理部门。

  第五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独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

  节能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编制节能专篇的费用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六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审批和核准之前申请节能审查,并按项目审批权限向项目投资管理部门提交节能专篇。

  项目投资管理部门自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需要专家进一步论证的项目,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

  第七条 对申请审批或核准并应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投资管理部门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对其节能专篇进行评估,并由该咨询机构出具以下评估意见:

  (一)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有无采用国家和省已明令禁止或淘汰的用能设备以及国家和省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或行业已公布限制(或停止)的工艺,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等情况;

  (二)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和结构是否合理;

  (三)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最高能耗限额,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省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

  (五)单项节能工程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民用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等。

  以上五项,若有任何一项达不到要求,则节能评估结论为不通过。

  第八条 项目投资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并参考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专篇出具节能审查意见,该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的组成部分。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批准或核准。

  第九条 对符合第三条能源消耗总量规定并申请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提出备案申请的同时,提交项目节能专篇材料和有资格的咨询机构对该项目节能专篇的评估意见,对通过节能评估的项目,项目投资管理部门依法对项目进行备案。

  第十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10%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备案项目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评估 意见10%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一条 凡不在本办法第三条所述的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登记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备案申请的同时,进行项目节能登记,并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向项目投资管理部门提交节能登记表(见附表)。
  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登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节能专篇所提出的节能措施,委托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依法对项目施工图进行节能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图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对达不到节能设计要求的工程,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建筑工程节能的监督检查,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第十四条 省、市(地)、县(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节能评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承担节能评估的咨询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意见失实的,省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资质管理机构或取消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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